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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多宝和王老吉这两款凉茶大家应该都不陌生,这两个“兄弟”关于两款凉茶的商标、外包装以及广告语争了九年之久,近期关于广告语“怕上火,就喝XXX”有了最终裁定。
6月23日,加多宝凉茶发布信息称,公司日前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广药集团的再审申请。
这意味着加多宝可以继续使用“怕上火喝加多宝”的广告语。
很多人还是不太清楚加多宝和王老吉之间的关系,看这里:
王老吉凉茶,源自广东道光年间名医王阿吉,他的后人一支去了香港,一支留在了广东。几经发展,留在广东的这一支经过多年发展与广药集团合作,注册了王老吉商标,而去往香港的那一支则研制了王老吉的配方。
1990年,鸿道集团从香港王老吉后人手上拿到了王老吉凉茶配方的授权。并且在1995年,陈鸿道与广药签合同,获得商标使用权。
通俗讲,王老吉商标是广药的,而配方以及把它从籍籍无名的广东凉茶变成风靡全国畅销饮料的则是鸿道集团。
后来,陈鸿道用一句“怕上火,就喝王老吉”火遍大江南北。从2000年到2010年,十年间王老吉凉茶就取得了重大成就,单独商标价值就超过了千亿。
到了2012年,王老吉凉茶全年销量突破200亿元,占据罐装凉茶市场八成份额,力压可口可乐、百事可乐、雪碧等成为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
但是,作为王老吉商标的拥有者广药集团,看到王老吉越来越火之后,在2012年不仅要求收回王老吉商标使用权,还要把这个商标授权给其它公司使用。鸿道集团认为这稀释了自己辛苦打拼的王老吉品牌价值。于是二者展开了截止目前为期9年的缠斗。
失去“王老吉”的鸿道集团,重新打造了自己的凉茶品牌加多宝。为了让公众意识到加多宝就是原来的王老吉,鸿道集团在2012年关广告费就砸了12亿。至此经历了一系列官司争斗,包括不限于围绕商标、广告词,红罐装设计使用权等方面。
例如,2017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者之间“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上诉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均作了重要的贡献,双方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共同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
而近日2020年6月18日相关的公告就是两者关于“怕上火就喝加多宝”广告语案件的审定。也是属于为期9年王老吉广药集团和加多宝之争的一部分。
部分来自网络
可能就会有朋友会感到不解:为了一个广告语,把官司打到了最高法院,图啥?
但是仔细你不妨仔细想想,这一句家喻户晓的“怕上火就喝XXX”本身具备了怎样的价值。一个产品在营销和宣传过程中,广告语就是产品最为精炼的“自我介绍”, 企业也在此花费了大量的资金来打造知名度,就比如“今年过年不收礼,收礼只收脑白金”,“恒源祥,羊羊羊”等等。
加多宝成功的创造了凉茶这个品类、创造了“怕上火,就喝XXX”这个经典的脍炙人口的广告语,也要祝贺加多宝可以继续使用辛苦经营的广告语。
企业的广告语能保护吗?
可以
广告语和企业文化都可以进行著作权保护,为了保证能够更加全方位的保护,还会建议将广告语注册成商标来进行保护。
广告语作为文字作品的保护
广告语若具备了文字作品的要件,可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司法实践中,法院按独创性标准而非文字长短来决定保护与否。
广告语作为商业标识的保护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在于确保符号的联想价值和印象价值,广告语若具备内在显著性,产生第二含义,能获得确切的指向性,即可注册为商标。
即使未注册为商标,只要广告语获得了足够的知名度即外部显著性,同样受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是保护的起点和具体模式不一样,重点仍在于防止来源混淆和关联性混淆,以及禁止他人攀附竞争优势和搭便车。
广告语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呢?
答:在谈到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时,首先应当明白广告作品类型。
若广告语是公司的广告部创作的,则属于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若广告语是受委托创作的,属于委托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补充资料 滑动可看
本文刊于《中国工商报》2012年12月6日商标世界*商标法苑B3版,文中的《商标法》条款均为2001版。
一、广告语的商标法保护
广告语,一般是推销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性文字。广告语的功能,主要是加深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以及商标或生产经营者的印象,使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及其商标和商品或服务产生认同感。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行了列举,如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标志。但是,本来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广告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对于擅自仿冒此类广告语的行为,其权利人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寻求保护,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可要求工商机关对侵权人实施行政处罚。而且,此情形下的广告语,甚至会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可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保护。
对足以让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将其与特定经营者相联系的广告语或宣传口号,若相关竞争者进行恶意模仿,有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与该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所指向的经营者及其商品的,涉嫌商业诋毁,该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的权利人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寻求保护。
三、广告语的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思想观念、表达、独创性三个方面。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
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必须具备思想观念上的内容,其内容必须以外化的可被他人感知的方式进行表达,而且应具备可复制性和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作品的思想不需要是新的,也与作品的质量或价值无关,但表现思想的形式,必须是作者的原始创作。著作权保护的不是单纯的思想,而是保护它的表现方式。根据著作权法律理论上所说的“表达与思想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对创意或思想观念的表达,不保护创意或思想观念本身。
归根到底,加多宝就是因为在知识产权保护这一块明显吃亏于王老吉,这才导致这纠纠缠缠的近十年,这两个品牌的纠纷也一定会给无数创业中或者企业发展中的老板们启发,知识产权的布局可能会是竞争中最为重要的一环。
知识产权保护是每一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版块,千万不要把第一根地基打在沙地上。知产规划要趁早,品牌保护要全面,否则你创业时所犯的一个小错误,很可能会成为企业未来发展的最大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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